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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税局、地税局,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车购税办,地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精神,加强我市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经共同研究,决定正式启动全市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换证指导思想 此次换证的指导思想是“全面换证、联合行动、统一操作、分工协作、国地共证、方便快捷、信息共享”。此次统一换证后,我市国税局、地税局新办税务登记全面实行“统一办理、国地共证”的办证模式,进行税务登记管理。 二、统一换证的范围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2月15日前到本辖区所属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本辖区政务中心国、地税联合办证窗口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2月15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本辖区政务中心国、地税联合办证窗口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3、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2月15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再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已经办理和应办未办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2006年12月15日前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扣缴义务人登记表中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写。 三、税务登记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一)税务登记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表分为:适用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和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三类。 1、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注册类型填写。 2、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表》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填写。 3、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填写,不包括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三类。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和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有固定经营场所且正常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和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以及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除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信息条形码:81013465186551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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