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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注册日本商标-商标法(ID:2802729)

  公 司:  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主 营:  东莞专利代理申请:东莞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PCT专利申请:马德里商标
  价 格:  面议
  发布人:  李盛洪先生 陈小姐
  时 间:  2009-7-15
  电 话:  0769-22320685
  手 机:  13925788463 13763127495
    
    [颁布期] 1959年4月13日
    [实施期] 1959年4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以利于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者出让为业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记号或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同色彩的结合(下称“标记”)。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商标”,是指进行了商标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
    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之外,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1)仅由该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2)已惯用于该商品的商标;
    3)仅由该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4)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5)仅由极其简单而且常见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辨认该商品是属于何人业务产品的商标。
    (二)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1)国旗、菊花绞章、勋章、奖章或者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在巴黎条约(是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下同)同盟国国家的徽章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旗除外),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3)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记,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白地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监督或证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记号中,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类似标记的商标,与使用该印章或记号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标记,与著名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奖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奖者使用其标记作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为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间已被广泛认识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该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1)该商标注册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一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注册防护标记(指进行了防护标记注册的标记,下同。)相同的商标,使用于该防护标记注册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标权消灭之日(受到商标注册应归无效的判决时,则是判决确定之日。下同)起未经过一年的他人的商标(该人在商标权消灭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权的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4)与根据《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的商品者;
    15)同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由第10项到前项所列者除外);
    16)对商品的质量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商标。
    代理联系人:李盛洪13925788463 0769-22320685 E-MAIL:7769534CYN@163.COM    信息条形码:4916677891097737
  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0769-22320685),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专利、商标代理机构(机构代码:44245),并具有涉 外代理资格,是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理事单位及华南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入园企业。
   公司前身是华南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成立于一九八五年三月,是全国首批专利代理机构之一、广东省先进专利代理机构。公司以华南理工大学、中山大学、华南农业大学资深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为主体,部分成员曾担任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及学术委员会委员、广东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长、常务理事和秘书长等职务,专业覆盖电子、化工、生物、机械等高新技术领域,历年发明专利代理比例均超过35%,是广东省发明专利代理比例最高的代理机构。
   公司还与美、日、德、英、法、韩、俄罗斯、意大利、新加坡、马来西亚、澳大利亚、泰国、印度、瑞典、越南、菲律宾、以色列、巴拿马、巴西、墨西哥、香港、台湾、澳门等国家、地区的客户和代理机构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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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着敬业、专业、质量第一的精神,公司正朝着创建一流品牌的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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