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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税务简介 税务条例规定征收的税项: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利得税 课税范围:凡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由出售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的人士,包括法团、合伙商号、信托人或团体,均须缴税。征税对象并无香港居民或非香港居民的分别。因此,香港居民可从海外赚取利润而无须在香港纳税,反过来说,非香港居民如在香港赚取利润,则须在香港纳税。至于业务是否在香港经营及利润是否得自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而定,但所采用的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院及终审法院判决的税务案例。 以下各项均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收入: (一)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电影或电视片胶卷或记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该等胶卷、记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二)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权、设计、商标、版权物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它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三) 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动产,而收取租赁费、租金或其它类似收费款项。现时,向非法团公司征收的利得税为16.5%,而法团利得税则为17.5%。 双重课税: 香港与内地所签订的关于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经已实行。该安排在内地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收入;而在香港则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收入。范围包括航空、航运业务及其它商业范畴。香港亦与其它国家在航空及航运业务收入达成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此外,税务条例经已修改,对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航运业务收入,予以免税。 评税的基础: 利得税是根据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对于按年结算帐项的业务,应评税利润是按照在有关课税年度内结束的会计年度所赚得的利润计算;至于在1974年4月1日或该日以后开业而帐项结算日期每年均截至同一日为止的业务,应评税利润总额则与开业以来所获得的按税例调整后的利润相等。在有关课税年度内,经营者须根据上一年度评定的利润缴纳一项暂缴税。当有关年度的利润在一下年度评定后,首先会将已缴纳的暂缴税用以抵销有关年度应缴纳的利得税,如有剩余,则用以抵销下一年度的暂缴税。 在停止经营的业务方面,除了若干情况须特别处理外,一般来说,应证税利润是根据上一课税年度基期结束以后至停止营业日期为止所赚得的利润计算。 非居港人士及为非居港人士服务的代理人: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均须缴税。此税项可直接向该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征收,而不论该代理人有否实际收取所得利润。税务局并可由该非居港人士的资产中追回此项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讨。代理人必须由居港人士的资产中保留足够款项,以备缴税。 非居港人士自上述第一页(一)及(二)分段所截获得款项,及非居港艺人或运动员在香港以其艺人或运动员身份演出所得的款项均须缴税。此税项可向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与上述非居港人士的人士名义征收。该名缴付或以转帐方式缴付这些款项的人士,须在其付款或以转帐方式付款时自这些款项中扣起足够支付应缴税款的款项。 居港代销人须每隔3个月向税务局局长申报他代非居港寄销人所作的销售总额,并须缴付相等于该总额1%的款项予税务局局长,但在税务局局长同意下,可缴付较少的数额。如非居港人士与居港人士经营生意,而经营的方法令该居港人士无从获利或所获利润少于普通独立营商者可得的利润时,此项业务可被视为该非居港人士在本港经营的业务,而以该居港人士为代理人。 豁免及扣除: 从须缴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团收取的股息,及从其它人士收取已包括在此须予缴付利得税的应评税利润内的款项(如:合资经营所分配的利润),都不列入收受人应评税的利润内。 一般而论,所有由纳税人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均可获准扣除,其中包括: (一)为赚取该项利润而借款所付的利息(但须符合若干条件)及租用建筑物或土地的租金; (二)坏帐及呆帐(如日后收回须当作入息); (三)为赚取该项利润而使用的器具、处所、工业装置、机械等的修葺或修理费; (四)为赚取应评税利润而在香港使用商标、设计或专利的注册费用,及用以购买该等专利或任何特别技术的开支(但由一名人士向另一名有关联或有关系之人士全部或部分购买该等专利权或任何特别技术的开支则不会获得扣除); (五)科学研究费用(包括市场、工商或管理事务研究)及工业教育的支出,但须符合某些条文的规定; (六)雇主对按年支付认可职业退休金计划的供款或为此项计划而按年支付的保费,或任何为该等计划而预备的款项。但就每一雇员所付出的数目,不得超过该雇员在有关期间内的薪酬总额的15%。 信息条形码:39615101079436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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