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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更换起重机械准用证。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劳动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安全检验工作。各检验机构的分工如下: 一、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验的技术指导工作,并进行起重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和吊辅具新产品型式检验。 二、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验中心负责检验起重机械、吊辅具及其安全防护装置产品的安全性能。 三、地、市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负责检验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起重机械安装修理的安全质量。省级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可结合安全认证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起重机械检验员证,才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仍有异议时,可申请由再上一级劳动部门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产品出厂的安全监督检验,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材料自检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三、电气、液压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四、安全防护装置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五、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无法在生产厂进行的,可在安装现场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督检验和新安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检验应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一般要求: 1.标牌、额定起重量标志; 2.作业环境; 3.档案资料。 二、金属结构安全技术要求: 1.桥架、臂架、塔架、升降机导轨架等主要受力构件及其连接; 2.司机室; 3.平台、走台、梯子、栏杆; 三、机构及主要零。部件安全技术要求; 1.起重机和电葫芦的起升、运行、回转、变幅、伸缩等机构的安全性能,其中的主要部件包括吊钩、钢丝绳等吊辅具、卷筒、滑轮组、制动器、开式齿轮、联轴器、车轮及钢轨等。 2.电梯和升降机的机房、井道、轿箱和吊笼、层站、底境及围栏、对重、曳引装置和钢丝绳滑轮组、导向装置、缓冲装置、传动系统。 四、液压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防止过载和液压冲击的安全装置; 2.平衡阀、泄压锁、管路及其连接; 3.操纵及控制装置。 五、电气及控制系统安全技术要求: 1.馈电装置; 2.保护装置; 3.控制装置; 4.导线及其敷设; 5.照明、信号; 6.接地、绝缘; 六、安全防护装置: 1.起重机和电葫芦安全防护装置检验重点: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超载限制器), 幅度指示器,防止吊臂后倾装置,缓冲器,夹轨钳和错定装置,防倾翻安全钩等。 2.电梯和升降机安全防护装置监督检验重点:超速保护装置,供电系统断相、错相保护装置、撞底缓冲装置,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时的保护装置,对重防止超速或断绳下落装置(井道底坑有通道时),停电或电气系统发生故障时轿厢慢速移动措施或装置,安全窗(门),停止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 七、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 在用起重机械的运行试验和载荷试验可只做空载和额定载荷试验,其中额定载荷试验可两个检验周期进行一次,安装和重大修理质量检验,其运行和载荷试验必须按有关标准进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劳动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起重机械安全认可证书者,应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在监察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员、检验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子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 【据劳动部文件劳安字(1991) 8号】 信息条形码:759884210762107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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