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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代理记帐相关规定 呼和浩特会计知识培训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信息条形码:5516110884399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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