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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调查服务-商标调查--驰名商标保护(ID:5255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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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 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中的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条文表述中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中由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Trips协议所说的驰名商标认定并非由上述机关专属的结论。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的确定问题交由各国立法所决定,并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正是基于这样的国际立法沿革,并结合各国普遍的立法实践,2001年10月2了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及认定原则,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从以往单一的行政审查拓展到司法审查的领域。 从2001年7月至2005年4月底,人民法院共计认定了29件驰名商标,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一批国内企业所创立的驰名商标得到应有的保护,推动了民族产业和国内品牌的发展,同时,也对一些欧美著名跨国企业所拥有的驰名商标给予了认定,表明了中国履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义务的负责态度。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性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地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注入“高度注意”的审判理念,以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的认定而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特别是要避免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 信息条形码:4787521083498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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