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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公司企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二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四)公司章程;
    (五)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八)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司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发布时间:2007-4-3 14: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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